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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2.12 法律字第09600036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攜帶毒品進出海關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案件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相
關疑義
主    旨:有關旅客攜帶毒品進出海關,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適用行政罰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
          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19 日台財關字第 096000221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
              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
              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
              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
              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
              版 1  刷,第 51 頁以下參照)。復按上開規定舉凡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一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
              一部時,原則上即有其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
              初版 1  刷,第 48 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
              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 36 條
              第 1  項論處。」第 36 條第 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
              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 3  倍之罰鍰。」第 39 條第 1  項所
              謂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參酌同條例
              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
              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實即
              為私運貨物進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
              第 3  條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上開條文規定似均以
              防杜應稅或管制物品非法進出國境為目的,本件入境旅客攜帶第 3
              級毒品進入海關之行為,應屬一行為,除構成違反上開條文外,並同
              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 3  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
              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二,自有本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四、另由於現行行政法規甚多,行政機關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時,為使司法機關知悉此一
              案件同時違反其他行政法上相關義務規定,如未受刑事處罰時,應依
              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原移送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依本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爰建議各行政機關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應於移送時載明(一)、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與本法之規定;及其主管機關。(二)、如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應依本
              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之意旨,俾便後續處理。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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