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2.15 法律字第09600063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應用申請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以比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建置各電信業者查詢機制
主 旨:有關 鈞院交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復內政部有關應用申請戶役政資訊 系統連線作業,以比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建置各電信業者查詢機 制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 鈞院秘書處 96 年 2 月 6 日院臺法議字第 0960005672 號交 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查本件前經 鈞院許政務委員○○於 95 年 8 月 10 日主持並邀集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機關研商「防制詐騙電話之電信管制措施」會 議,作成結論「一、1 …,但電信人頭戶之資料庫宜由電信業主管機 關建置,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儘速規劃建置完成,並協調內政部移 交相關資料。」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準此,公務機 關為執行法令規定之職掌,基於業務之特定目的內且屬必要範圍者, 自得蒐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復按電信法第 1 條規定:「…,保 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22 條規定: 「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 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另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規定:「…,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 權益,…,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同法第 3 條規定:「本 會掌理下列事項:…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 之處理。…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十四、其他 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又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3 條 1 項規定:「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 立行使職權。」綜上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國家通訊傳播之 管理及監督事項,且負有保障通信安全、維護使用者權益,保障消費 者之權責,並應協助電信業者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妨害治安者,拒絕 或停止使用者傳遞電信內容。本件因近年來不法集團大量利用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做為詐騙民眾之工具,已造成嚴重之社會治安 問題,而非僅屬個案或突發事件。民眾接聽詐騙集團威嚇、利誘電話 ,不僅心生恐懼,更陷於財物遭詐騙之危險中,即使不為所動,受話 者之使用權益更嚴重遭受干擾,而有損使用者之消費權益。由於詐騙 行為層出不窮,影響民眾權益既深且廣,如何有效管理電信之傳遞使 用,斷絕詐騙集團使用電信作為犯罪工具,乃政府之當務之急。警政 單位破獲詐騙案件後,對於作為電信人頭之個人資料予以提供或揭露 ,避免該等電信人頭再度申請大量電話從事詐騙,應屬必要之打擊犯 罪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通訊傳播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本 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特定目的,蒐集及電腦處理警政單位提供之電 信人頭個人資料,供電信業者與民眾締約前查詢徵信,以協助其依電 信法第 22 條之規定,拒絕或停止該等電信人頭大量申辦電話從事詐 騙行為,以確保其他正常使用電信服務之消費者權益,應屬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自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 7 條、第 8 條等相關規定。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