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04 法律字第096001259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對未依限還款之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可行性提供意見
主 旨:關於部分機關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優惠存款契約及遲延利息歸墊 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囑就行政院主計處建議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對積欠健 保費之地方政府,請臺灣銀行對未依限還款之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可行性 提供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26 日部退二字第 0962774613 號書函。 二、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 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第 13 條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 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是以,本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得為行政執行者,必須有法令依據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本件行政院主計處建 議臺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對於未依退還款之機關移送行政執行, 因各機關積欠台銀代墊之差額利息,此項金錢給付義務,既非依法令 ;亦不是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與各地方政府積欠健保費用案例之法 律基礎,係由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依據,以行政處 分命各級政府限期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顯屬有別,自不宜比附援引,由台銀逕行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各行 政執行處執行,合先敘明。 三、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 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 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其強制執行準 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準此,債權人應向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91 年 7 月 9 日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 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四、檢送前開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意見乙份供參。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