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1.17 法律決字第092000115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請求提供受執行義務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租賃保管室或保險箱等資料 ,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 旨:貴公司函詢有關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需要,請求查復 提供受執行義務人於貴公司相關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租賃保管室或保險箱等 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九二) 華開發法字第○○一五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簡稱個資法) 第七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另查行政執行法第 四條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第三條規定 :「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 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準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為執行 上開法令規定之職掌,基於強制執行之特定目的,蒐集執行義務人有 關之存款戶個人資料,應屬「法令規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符合首 揭個資法有關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要件規定,應屬無疑。 三 次按,個資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本件行政執行處請 求貴行提供存款戶個人資料,就貴行而言,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惟行政執行處係依法律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符合 「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貴行自得依上開規定提供之。 四 另個資法第二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準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行政執行處亦得依上開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業務所需,調查執行義務人之存款交易 及租賃保險箱等相關資料,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