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9.02 法律決字第09200304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科處之罰鍰,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以及得否對 繼承人之財產執行等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科處之罰鍰,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以及得否對 繼承人之產財執行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財關字第○九二○五○一一二四號函。 二 按「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司法院院 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有案。另司法院秘書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以 (九二) 秘台廳家二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函復本部略以:「行政罰乃 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 科之制裁,具有一身專屬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屬繼承標的;本 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之見解迄未變更。」 (如附件一) 準此, 如法律有特別規定,自仍得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其立法說:「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主要係對義務人之 財產為執行,如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為貫徹行政目的、迅速執 行起見,自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爰參照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七 條訂定之。」該規定係上開解釋之「特別規定」,準此,義務人於行 政處分作成後死亡,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如行政罰 鍰)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除被繼承人遺有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逕對其遺產執行外,執行機關不得就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執行,此亦經本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 議提案三決議 (如附件二) 及貴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 九二○○一一四七二號函示在案 (如附件三) 。本件來函所詢疑義, 請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