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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9.02 法律決字第09200304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科處之罰鍰,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以及得否對
繼承人之財產執行等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科處之罰鍰,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以及得否對
          繼承人之產財執行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財關字第○九二○五○一一二四號函。
          二  按「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司法院院
              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有案。另司法院秘書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以 (九二) 秘台廳家二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函復本部略以:「行政罰乃
              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
              科之制裁,具有一身專屬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屬繼承標的;本
              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之見解迄未變更。」 (如附件一) 準此,
              如法律有特別規定,自仍得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其立法說:「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主要係對義務人之
              財產為執行,如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為貫徹行政目的、迅速執
              行起見,自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爰參照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七
              條訂定之。」該規定係上開解釋之「特別規定」,準此,義務人於行
              政處分作成後死亡,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如行政罰
              鍰)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除被繼承人遺有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逕對其遺產執行外,執行機關不得就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執行,此亦經本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
              議提案三決議 (如附件二) 及貴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
              九二○○一一四七二號函示在案 (如附件三) 。本件來函所詢疑義,
              請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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