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4.09 法律決字第09300141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日據時期收養效力疑義
主 旨:關於日據時期收養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四四一一號 函。 二、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號判例)。因此,有關收養之 事件,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定之。查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承前 清時代,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養父母 均亡,則由養父之父母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收養之當事人。養子之生 父死亡者,由生母;生父母均亡,則由本生家之尊長為當事人,與養 方訂定收養契約;又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參照法務通訊雜 誌社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從而 ,本件究否有收養合意,應依上述說明予以審認,不宜遽以養子之生 父母於收養時均已死亡,即認其無收養合意而致收養無效。本部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法律決字第○九二○○五○六九二號函係關於日據時 期收養事件是否應再依光復後民法所定收養要件辦理所為之釋示,而 非針對收養合意認定所為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另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四十三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本件 收養事件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之事由,仍請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 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之。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因身分關係 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