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4.26 法律決字第093001434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營業稅於委託直轄市及各縣市稅捐徵處代徵期間,發生涉及國家賠償 請求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如何認定疑義
主 旨:關於營業稅於委託直轄市及各縣市稅捐徵處代徵期間,發生涉及國家賠償 請求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三○號函 。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 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 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故 受委託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如執行受委託職務之公務員,因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自應以 受委託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七一三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四 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 貴部來函所述,本件請求權人係主張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人員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處理其所檢舉之某公司八 十二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涉嫌逃漏營業稅案件時,怠於職責,致不能獲 得獎金,損及其權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營業稅於委託代徵期間發 生損害之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賠償義務機關, 貴部之研析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三、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係有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由 承續其業務之機關或上級機關續行處理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而依來 函所述,本件所涉賠償義務機關之業務移轉,並非機關裁撤或改組, 並不發生上開條文之適用問題,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