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1.16 法律決字第09300461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申請更正父姓名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古○○女士申請更正其子古○○父姓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內授中戶字第○九三○○○一四五九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本件對於行政機 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復有概括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 本件古○○父姓名登記有無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之情形而應為更正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參酌上開說明及當事 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判決等相關資料, 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