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31 法律決字第094001559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得否請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協助辦理管有土地都市計畫變更事宜疑義
主 旨:關於所詢貴公司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請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 局協助辦理管有土地都市計畫變更事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4 年 4 月 19 日產字第 094110105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 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上開有關行政協助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行政機關。復按本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第 3 項)。」故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除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 其他有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 屬本法之行政機關;至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 內,亦視為行政機關。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管有土地都市 計畫變更事項,係基於土地權利人地位行使其權限,未涉有公權力之 行使,故非為本法所稱行政機關,自無本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 正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