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0.27 法律決字第094004123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受營造業行政罰處分,受處分人於 訴願法法定行政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之執行疑義
主 旨: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受營造業行政罰處分,受處分人於 訴願法法定行政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之執行疑義一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4 年 10 月 19 日內授營中字第 0943580679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參照) ,相對人 (即義務人) 如因此負有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參照) 。次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 1 項) 。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 (第 2 項)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 3 項) 。」準此,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例 如銀行法第 134 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原則上不因訴願之提 起而停止,須原處分有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情 事者,始得依職權、依申請或行政法院之裁定,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停止執行。是以,訴願期間之裁罰處分,是否停止執行,應 由原處分機關視具體個案情節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