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21 法律決字第09400438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建築機關因建照審查疏失而誤發執照,得否依規定予以存續保障,或勒令 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疑義
主 旨:有關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因建照審查疏失,致誤發不符該區細部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建造執照,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信賴保護 原則規定予以存續保障,或應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勒令停工、修改,或 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1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40087079 號函。 二、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護,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 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第 117 條第 2 款、第 119 條、 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及保護方式可分述如后: (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1、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 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 。 2、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有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 ,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 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臚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至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方式則有: 1、存續保護:即經利益衡量結果,違法國家行為存續時所保護人 民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時所生之公益,即應容忍違法國家行為 繼續存在並承認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 參照)。 2、財產保護:經衡量公益與人民之信賴利益後,違法之國家行為 如不撤銷將對公益造成更大危害時,則不得不撤銷該違法國家 行為,於此情形應由行政機關補償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失(行政 程序法第 120 條參照)。 三、本件所詢建築機關因建照審查疏失,致誤發建造執照,得否依行政程 序法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予以存續保障,或應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 定勒令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乙節,請 貴部依具體個案情節,參諸 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必人民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始得進一 步就公益與私益影響權衡究應撤銷而予補償或維持誤發建造執照之行 政處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