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04 法律決字第095000824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 政處分,而同法第 118 條規範撤銷效力,係僅於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 處分之情形
主 旨:有關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檢送 貴事務所 95 年 2 月 9 日函詢行 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事務所 95 年 2 月 22 日廳行三字第 095000344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 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觀其立法理由,本條 與本法第 117 條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而設 。復查德國行政程序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由「行政機關」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而本法第 117 條係有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第 118 條則接續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之效力。準此,就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本法第 118 條所定撤 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似僅規範「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情形,至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自何時發生?係行政 訴訟法之問題,宜請洽詢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 本:○○國際法律事務所 副 本: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