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25 法律決字第09500120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代理會社申請更正登記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函詢簡○○君代理○○合資會社申請更正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4989 號函。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 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 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 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 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 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第 1 項)。……登記 機關受理第 1 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並公告 90 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 ;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第 4 項)。 」其中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係依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是否 已確知,而異其登記方式。本件依來函說明三, 貴部既已認定「各 股東比例業已確定」,爰研擬依上開規則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將審查結果及更正登記內容 通知各權利關係人之結論,本部敬表同意。 三、又 貴部 72 年 1 月 13 日台 72 內地字第 133011 號函所謂「原 權利人」,似係指「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稱之原權利人, 惟該要點既已於 93 年 9 月 22 日廢止,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135 條第 1 項則規定申請人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參酌同條第 3 項規定,未明文為全體原權利人或全體法定繼承人,然依上開土地登 記規則所為之更正登記,實已涉及原權利人共有之型態及實體法律關 係內容之變更,是否無須得其他股東或繼承人之同意,宜併請 貴部 審酌相關法規,及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之權利保護與促進土地之開發 利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