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16 法律決字第095001699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清潔隊駕駛廢棄物清運大貨車與機車發生車禍致機車騎士送醫不治死 亡,機車騎士家屬得否申請國家賠償疑義
主 旨:關於貴分處清潔隊駕駛陳○○君於 95 年 4 月 4 日駕駛貴分處所屬廢 棄物清運大貨車,行經園區內中三與中四路口與機車發生車禍致機車騎士 送醫不治死亡,本案機車騎士家屬得否申請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分處 95 年 4 月 27 日經加高三字第 09501006170 號函。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 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四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 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不問其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 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有適用(參照本部 92 年 5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20020958 號書函)。 三、本件貴分處清潔隊駕駛於 95 年 4 月 4 日駕駛貴分處所屬廢棄物 清運大貨車,因車禍致機車騎士送醫不治死亡,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之 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乙節,按本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係採取最廣義之 界定,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至於其係正式任用、聘僱、試用、編制內、編制外、專職或兼職 人員,其薪資係俸給或勞務報酬,均非所問(參照本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1022 號書函)。準此,本件貴分處清潔隊 駕駛係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清潔隊設置要點第 5 點所定編制表內之人員,依上述說明應屬本法所稱之公務員。又依加 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9 款、加工出口區設置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 清潔隊設置要點第 3 點第 2 款等規定,有關區內廢棄物之管理與 清運事項,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所屬各分處之職掌事項,屬 提供服務之給付行政,符合上述所稱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至於 本件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其他法定要件,因涉具 體事實判定,仍請貴分處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 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