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5.05.18 法律決字第095001801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診斷證明書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貴室所詢本於人事法令之規定且為執行公務之需要,函請醫院確認該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有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室 95 年 5 月 3 日審北縣人字第 0950004217 號函。 二、按醫院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7 款 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是以其所保有病患之病歷、診斷證明等個人資料 ,如經電腦處理者,自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法第 23 條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除有同條但書所列 4 款情形之 1 者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本件貴室基於人事法令執行法定職務,雖符合本法第 7 條 規定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要件,惟對醫院而言,將病患之病歷資 料提供給公務機關,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無法律特別規定 或符合前開本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之 4 款情形之 1 者,應不得提 供。至於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當事人自己所提供,如貴室對該證明書所 載「精神病狀態」是否為精神病範疇乙節,向開立之醫院查詢,應屬 診斷證明書解釋問題,如未涉及個人病歷資料,似與本法無涉。 正 本: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