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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28 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調解委員會是否應提供受理調解事件中涉及傷害、毀損等事件資料
主    旨:關於警察機關函請調解委員會提供受理調解事件中涉及傷害、毀損、恐、
          妨害自由等事件資料,應否提供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5  日府民業字第 0950079602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
              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
              守秘密。」乃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調解會中斡旋不宜
              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爰明定調解委員、列
              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之保密義務。準此,除已公開之事
              件外,其保密義務之對象自應包括警察機關在內,惟法規另有規定者
              ,則不在此限。
          三、次查旨揭疑義,依貴縣大林鎮公所及貴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所示,
              警察機關函請提供之資料,雖基於刑案數據資料需要,惟因涉及特定
              案件當事人之姓名、年籍、事件概略等,已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個人資料」,調解委員
              會對於上開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依個資法第 7  條規定須有特定
              目的,始得為之。經查該特定目的應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特定目的」中編號 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又依同法第 8  條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調解委員會如將當事人資料提供給警察
              機關,與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編號 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
              有所不符。至於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仍請  貴府參酌上述意旨本於權責衡酌之。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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