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28 法律決字第095002277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調解委員會是否應提供受理調解事件中涉及傷害、毀損等事件資料
主 旨:關於警察機關函請調解委員會提供受理調解事件中涉及傷害、毀損、恐、 妨害自由等事件資料,應否提供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6 月 5 日府民業字第 0950079602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 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 守秘密。」乃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調解會中斡旋不宜 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爰明定調解委員、列 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之保密義務。準此,除已公開之事 件外,其保密義務之對象自應包括警察機關在內,惟法規另有規定者 ,則不在此限。 三、次查旨揭疑義,依貴縣大林鎮公所及貴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所示, 警察機關函請提供之資料,雖基於刑案數據資料需要,惟因涉及特定 案件當事人之姓名、年籍、事件概略等,已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個人資料」,調解委員 會對於上開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依個資法第 7 條規定須有特定 目的,始得為之。經查該特定目的應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特定目的」中編號 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又依同法第 8 條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列九款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調解委員會如將當事人資料提供給警察 機關,與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編號 012「民政」項下之調解業務) 有所不符。至於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仍請 貴府參酌上述意旨本於權責衡酌之。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