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9.21 法律決字第095003253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公務員迴避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考績委員會處理同仁間糾紛事件,當事人可否申請考績委員迴避參與 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95 年 8 月 15 日法醫人字第 095200008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7、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 政行為。」另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略以:「……對於公務人員 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準此,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係屬程序規定 ,依前開說明,機關公務員為人事行政行為時,原則上並不適用本法 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惟倘該人事行政行為係屬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者,仍應適用本法有關公務 員迴避之規定。本件考績委員會處理同仁間糾紛事件,當事人可否申 請考績委員迴避參與之疑義乙案,應視該考績委員會對於該公務員所 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之內容而定,如非屬說明二所述之重大行為者,可 不適用本法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惟倘機關基於公正立場仍主動適 用本法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者,並無不可。 四、又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其適用時應具體指明該公務員與當事人間有何具體事 實足致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本於職權 判斷之,如僅泛稱公務員其有偏見恐影響調查與處置云云,尚非足以 當之。併此指明供參。 正 本:本部法醫研究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