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9.20 法律決字第09500341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提供抽籤中選之彩券經銷商名冊是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 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因中華民國○○彩券經銷商商業同業公會招募會員需要,函請 ○○○○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提供96年抽籤中選之彩券經銷商名冊,該名冊 之提供是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8 月 24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50012183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所稱電腦處理者,則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 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本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參照)。本件疑義所涉之 96 年抽籤中選之彩券經銷商名冊,如其內容係包含上開自然人個人 資料且以電腦處理者,應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1、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另同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1、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 者。」查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 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準此, 貴部基於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主管機關之立場(商業團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為落實及宣導上開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強 制入會之規定,特函請○○○○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提供 96 年抽籤中 選之彩券經銷商名冊,該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可認係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之要件從而,○ ○○○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提供 96 年抽籤中選之彩券經銷商名冊資料 給貴部,雖非屬於原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惟可認係基於增進公 共利益之必要,符合本法第 23 條第 1 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 定,故其將中籤名冊提供 貴部,尚無違反本法之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