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06 法律決字第095004585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函詢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國有非公用財產於受託管理期間發生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其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局函詢依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國有非 公用財產,於地方政府受託管理期間發生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情形,其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11 月 27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5003586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公有公用設施」,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 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設置或 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 設備均屬之。本件來函所稱「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概念內涵究何所指 ?不甚明瞭,與上開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否相同?或是部分重疊? 尚待釐清。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仍應以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以為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 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法 86 律字第 13599 號函參照)。至於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1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 2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3 項)」或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之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 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以取得管理之權限者,亦屬本法第 9 條所 稱之「管理機關」。 四、又上開行政程序法所稱之「委任」或「委託」,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 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 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辦理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 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屬上開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 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所稱之「委託」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 限移轉,亦應辨明。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