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12 法律決字第09500494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義務人逕遷戶政事務所,其執行命令之送達處理
主 旨:關於義務人戶籍已依戶籍法規定逕遷戶政事務所,則行政執行處對該義務 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是否仍須向該戶政事務所送達乙案,本部意見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5 年 12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956000676 號函。 二、按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 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處所之 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 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 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 效力。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 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本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準此,戶籍登記地址僅係作為應送達處所之參 考,如行政機關知悉戶籍地址送達確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自不應以 該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 三、次按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 所得逕為遷出登記(第 4 項)。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 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第 5 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 4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 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 時通報警察機關。」本條項有關逕為遷出登記規定,立法旨意在於全 戶應遷出戶籍地,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屬向他人租賃者 ,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如出售、納稅等,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 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此類問題,戶政事務所得 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之申請逕為遷出登記,並將其全戶戶 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另為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亦 得不待申請,逕將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立法院議案關係文 書,院總第 245 號,政府提案第 5443 號,行政院 85 年 1 月 2 7 日台 85 內字第 02960 號函檢送立法院審議之「戶籍法」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參照)。準此,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47 條逕為遷出 登記之措施,係為免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落實戶籍登記正確性 之規定,尚非相對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準此,行政機關如不 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 或其他應受送達人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得依該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