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08 法律決字第095200143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函詢酒醉駕車刑事罰與行政罰是否併罰疑義
主 旨:有關台端函詢 95 年 4 月間酒醉駕車刑事罰與行政罰是否併罰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95 年 5 月 26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郵件。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罰優先原則。惟就罰鍰以外之「 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刑事案件之沒收者,則須於刑事案件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時,行政機關始得裁處沒入。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請 參本法第 2 條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三、又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但書明文容許其他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得以例 外之規定排除本法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因尚未施行,故依修 正前(即現行)第 10 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 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係採行政罰與 刑事罰併罰,與前開本法第 26 條規定有別,台端所陳案例事實因涉 及本條例第 10 條是否可認為係本法第 1 條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宜請逕向主管機關交通部洽詢。 正 本:陳○○君 副 本:交通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