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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08 法律決字第095200143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函詢酒醉駕車刑事罰與行政罰是否併罰疑義
主    旨:有關台端函詢 95 年 4  月間酒醉駕車刑事罰與行政罰是否併罰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95 年 5  月 26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郵件。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罰優先原則。惟就罰鍰以外之「
              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刑事案件之沒收者,則須於刑事案件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時,行政機關始得裁處沒入。至於其他種類行政罰(請
              參本法第 2  條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三、又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但書明文容許其他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得以例
              外之規定排除本法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因尚未施行,故依修
              正前(即現行)第 10 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
              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係採行政罰與
              刑事罰併罰,與前開本法第 26 條規定有別,台端所陳案例事實因涉
              及本條例第 10 條是否可認為係本法第 1  條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宜請逕向主管機關交通部洽詢。
正    本:陳○○君
副    本:交通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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