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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2.27 法律決字第096000413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對被告課予負擔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
政罰法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主    旨:關於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被告課予負擔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1  月 23 日經水政字第 09606000270  號函。
          二、有關一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被告課予負擔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乙節,曾經本部於 94 年 7  月
              28  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係「緩
              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 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
              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另本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就此議題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5
              次會議再次深入討論,目前仍未變更上開見解。
          三、又來函說明二所詢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支付金額是否因支付對象而異其性質乙節,按緩起訴處分係屬一種
              特殊之刑事處遇,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性
              質上屬於處分金,且不因支付對象不同而有所歧異。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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