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15 法律決字第096000562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警械使用條例及國家賠償法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警械使用條例及國家賠償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1 月 26 日北府警秘字第 096000195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 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 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 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 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350 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 95 年度國字第 25 號判決在案,並認為原告(即請求權人 )於 91 年 6 月 20 日對於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及主張 所受損害,堪認原告最遲於 91 年 6 月 20 日即已知悉實際損害額 與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原告知有損害,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 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 既已循司法之救濟程序,自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三、次按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損失補償及 損害賠償之規定,有關其請求權時效於該條例未明文規定前,損失補 償部分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之規定或類推適 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之時效規定;損害賠償部分究應適用國家 賠償法或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時效規定,尚未有定論,此宜請主 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四、又本件貴府於 91 年依「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 傷亡醫藥費撫恤費埋藏費支給標準」(以下簡稱舊標準)核予醫藥費 新台幣 3 萬 2230 元及慰撫金 10 萬元之處分,就當事人受傷之基 礎事實認定部分是否有誤(例如本應認定輕度障礙而僅為受傷之情形 )或事後發生變更(例如本為受傷而後變成輕度障礙之情形)而不知 仍認屬受傷程度?如屬肯認,雖處分已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之,惟此屬事實認定部分,宜由貴府 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依法審認之。至於本件得否依「警察人員使用警 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恤費埋葬費支給標準」(以下簡稱新標準)予以 補償乙節,查上開新標準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之行政法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舊標準。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