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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09 法律決字第09600128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修正後興建之農舍辦理移轉
,得否應受 5  年移轉之限制疑義
主    旨: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89 年 1 月 28 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
          於條例修正後興建之農舍辦理移轉,得否應受 5  年移轉之限制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3  月 27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61848282 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
              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 1  項)。前項農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
              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本條例中華民
              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
              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
              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
              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 3  項)。…」經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
              議時說明略以,「第 3  項係鑒於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
              定,農地得有條件准許興建農舍,同時,農地所有權之取得以能自耕
              者為限,故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地者,亦明定得依修法前之
              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至上開現行條文文字係立法院審議時朝野協商
              所增修(詳見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 4  期第 161  頁至第 397  頁)
              ,故本件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於條例修
              正後興建之農舍辦理移轉,應否受 5  年移轉之限制乙節,請本於職
              權自行審酌。
          三、末按來函說明三擬以行政命令補充規範乙節,為明確釐清命令之內涵
              及意義,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精確使用「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行政院 91 年 6  月 24 日院臺內字第 0910030901 號函,行政院
              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05  年 12 月版,第
              223 頁至第 224  頁參照)。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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