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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2.05 法律決字第096070006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國際傳遞之相關疑義
主    旨:關於所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國際傳遞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台端 96 年 1  月 12 日第 96-011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受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且上開規定所稱「處理資
              料」除包含「電腦處理」外,亦包括「利用」及「蒐集」。準此,非
              公務機關於符合本法第 18 條規定所得蒐集或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檔
              案,根據本法第 5  條及第 23 條本文規定,自得委由其他團體或個
              人處理資料,毋需再得當事人同意。惟仍應依本法第 26 條準用第
              17  條規定,要求受委託者,確實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以免個人資料
              外洩。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本法第 23 條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準此,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
              資料之前提,原則上僅限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而上開所稱
              之「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如係依據本法第 18 條第 2  款
              規定,縱使基於「行銷」特定目的,尚需符合「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目的範圍內而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虞者,始能利用。換
              言之,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
              類似契約之關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使用於行銷之目的,應屬該契約
              或類似契約有關之商品資訊,始符合本法第 23 條本文規定意旨。如
              行銷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內容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應符合
              本法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為之。查本件
              非公務機關之金融業,縱使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與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
              險商品,如僅基於與其客戶之「金融契約」關係,而擬利用所蒐集個
              人資料行銷「保險商品」者,依上開說明,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似
              與本規規定有所不合。
正    本:○○法律事務所陳○○律師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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