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10.12 行執一字第0106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依法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應得對其為行政 執行
主 旨:有關「義務人若屬公法人或行政機關得否對之為行政執行」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0 年 8 月 31 日 90 竹執二字第 02877 號函。 二、按法人及行政機關均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 參照),就實定法及實務觀之,主管機關基於公平正義及糾正行政機 關不法行為等原因,依法得對其他行政機關為科處罰鍰之處分(例如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二倍罰鍰…」,又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應給付工資之加給,未依規定給付者依同法第 79 條處 罰;所稱「投保單位」及雇主當然包括行政機關在內)。又依現時制 度,具有公法人資格者,除國家之外,有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條參照 ),均具有法律上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非不得依法命其負擔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三、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六節「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依第 122 條 之 1 規定係指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關於金 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 對於機關或公法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準用。 四、綜上,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稱義務人依法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規定,並未限制「義務人」之範圍,行政機關或公法人既得依法 命其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復得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其強制 執行,應認執行處對公法人或行政機關為行政執行。鄉(鎮、市)公 所為鄉(鎮、市)之行政機關。(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 及第 5 條第 2 項),應認執行處得對之為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