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9.25 行執一字第0107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罰鍰」、「罰金」及「沒收、沒入及追徵」是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及其執行疑義
主 旨:有關刑事裁判罰鍰、罰金、沒入、追徵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所稱「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一案,本署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0 年 9 月 5 日(90)則創字第 003273 號函。 二、有關「罰鍰」裁定之執行 (一)來函並未敘明罰鍰裁定之依據,無法判定「罰鍰」之性質,僅就法 院對證人科處罰鍰部分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有關法院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 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法院科處證人 罰鍰之裁定,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各 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疇,有關法院科處證人 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司法院秘書 長 90 年 3 月 1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4051 號函-附件 1 )。 三、有關「罰金」之執行 有關「罰金」裁判之執行,司法院認為: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由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係本署權責事項(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6 月 1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12 號函-附件 2),本案經提請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9 次會議」討論獲致決議:「罰金之 裁判,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之規定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 業經法務部核定在案。 四、有關「沒收、沒入及追徵」之執行 按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之命令 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並準用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於必 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47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沒收、沒入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仍宜囑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6 月 5 日(90)秘 台廳民二字第 09711 號函參照-附件 3)。 五、軍事審判法第 236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之規定,與本編不 相牴觸者,準用之。是以有關軍事法院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罰 金、沒收、沒入或追徵貪污案件所得價額之執行,參酌前開說明,均 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疇。 附件 1: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6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4051 號 主 旨:有關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罰鍰 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貴署檢附 貴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9 0 年 2 月 2 日中執秘字第 294 號函,認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貫徹 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應屬可採,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應不屬於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 貴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本院同意有關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 ,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2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0409 號函。 二、有關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 罰鍰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貴署檢附 貴署台中行政 執行處 90 年 2 月 2 日中執秘字第 00294 號函,認行政執行法 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應屬可採,法院科處證人罰 鍰之裁定,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 貴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本院同意有關 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辦理。 附件 2: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12 號 主 旨:有關罰金之裁判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4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00953 號函。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所規定罰金裁判之執行,應屬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應由 貴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應屬 貴署權責事項 。 附件 3: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5 日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09711 號 主 旨:關於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4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00954 號函。 二、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所規定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執 行,應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由 貴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應屬 貴署權 責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471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追徵裁判之 執行,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本院所屬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就追徵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於必要時所為之囑託為前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