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06.06 行執一字第09160007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違約未返國服務之公費留學生未繳還公費之追償作業,如該行政契約 上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應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 定
主 旨:有關 貴部函詢違約未返國服務之公費留學生追償公費不成,可否直接移 送行政執行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1 年 3 月 25 日台(91)文(公)字第 91029934 號函。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 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 其處 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 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 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本條規定 ,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限於:直接依據 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發生者。是如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之 要式及同法第 98 條之教示規定,則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即 具執行名義,得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所定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 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三、如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理論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 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再由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編規 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 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是故,行政契約上有「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之約定」,應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併為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