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12 行執一字第09460002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函詢地方政府得否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為由,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主 旨:貴處函詢關於臺北市政府移送 貴處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執行案件應否 受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4 年 3 月 2 日板執分字第 0940020775 號函。 二、查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 其處 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 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 1 項)。法院依法律規 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亦同(第 2 項)。」另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高等行政 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 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 1 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第 2 項)。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異議 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第 3 項)。」又法務部 91 年 10 月 2 8 日法律字第 0910036675 號函明揭:「…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 ,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貴署所屬各行 政執行處,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因此高等行政法院囑 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者,如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上開規定之『 行政機關』應為 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應屬無疑。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 30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觀之,高等行政法院依上開規 定辦理之強制執行事務,其執行名義應為確定判決、行政訴訟法成立 之和解及所為之裁定(如假扣押、假處分等)。準此,高等行政法院 依該條規定囑託 貴署行政執行處代為執行假扣押事宜,應以該假扣 押係該院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該法所為之裁定。…」(如附件)。 三、綜上,若臺北市政府以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由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行政法院就該府與義務人間公法上 不當得利事件所為之確定之給付判決者,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等規 定未合,行政執行處不應受理;惟若臺北市政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行政法院就該府與義務人間公法上不當得 利事件所為之確定之給付判決,經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囑託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則於法有據。至具體個案應如何處理 ,行政執行處仍應本諸權責依法妥慎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