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12.18 行執一字第09560006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為維護人民權益,行政執行案件處以限制出境者,應確實通知被限制出境 之人及有關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95 年 12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956000673 號)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以限制出境為強制執行方法者,應確實依相關 規定辦理,以維人民權益,請 查照。 說 明: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限制債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前項限制住居 ,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本法(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之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 …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 亦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強制 執行法第 22 條第 4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以限制出境為強制執行方法者,應 確實依相關規定通知(送達)被限制出境之人及有關機關。解除限制 出境,除以公函通知(送達)被限制出境之人及有關機關外,並應以 電話、傳真等方式與有關機關確認已解除限制出境,以維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