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71.07.20 (71)台法字第122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所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 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所生疑義一案
主 旨:所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 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所生疑義一案,請照釋示 辦理。 說 明:復七十一年六月四日 (71) 高市府法秘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函,並參照法 務部議復意見辦理。 釋 示:一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 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 公眾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 …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 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 」,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 法 (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 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至於來函說明三 後段所謂「縱在設置中有發生損害他人之情事,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問題」一節, 尚嫌未洽。 二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立法時,係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法意,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參照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第二點 後段) ,較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須以故意或 過失為責任要件者為重。若採前述解釋,一則可免國家賠償責任過分 擴大,再則可去監督難周之弊。因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 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 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為注意。而定作之政府機關,通常 情形僅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以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興 建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