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1.05.13 (71)法律字第55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費用時,有關 領款收據賠用印花稅票及賠償金課徵綜合所得稅疑義
主 旨: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費用時,有關 領款收據賠用印花稅票及賠償金課微綜合所得稅疑義一案,請照財政部函 釋辦理。 說 明: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71) 府法秘字第一四四二三五 號函副本辦理。 二 原函副本說明一、二、三抄錄如下: (一) 依據財政部 71.03.25 台財稅第三一九九九號及 71.04.10 台財稅 第三二四三六號函釋辦理。 (二) 關於印花稅部分:請求權人於領取賠償金時所簽收之領款收據,現 行印花稅法並無免稅之規定,應按領取金額千分之四由領款人貼用 印花稅票。 (三) 關於所得稅部分:請求權人所領取之國家賠償金除因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受侵害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可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 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免併入綜合所得課稅外,應課徵綜合 所得稅,並由賠償義務機關代為扣繳稅款及開具扣繳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