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7.07.07 (77)法律字第110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臺灣省政府函請自正國家賠償法,放寬賠償條件,並設置專責機關或 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將賠償請求書表格化 乙案
主 旨:關於臺灣省政府函請自正國家賠償法,放寬賠償條件,並設置專責機關或 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將賠償請求書表格化 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附件。請 查照轉陳。 說 明:復 鈞院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77) 台法字第二四八一三號交議案件通知 單。 附 件:法務部對台灣省政府函請修正國家賠償法乙案,核議意見 一 現行國家賠償預算從寬編列,似無不妥: 國家賠償所需經費,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此項預算之編列因係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賠償事 件預估之賠償金額,故與實際支出,無法一致。國家賠償法自民國七 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七年以來,各級政府鑑於賠償事件件數、金額,臨 時發生,無法預估,為避免因預算不足,捉襟見叉,均寬列預算經費 ,以求國家賠償迅速執行,保障請求權人之利益。故實際上發生之賠 償事件較少,並不能強求其發生。因此,所編列之預算,未能付罄, 似不能指為國家賠償績效不彰。 二 我國國家賠償之要件,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國情所定,目前並無 放寬之必要: 依現行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公務員之賠償責任,採過失主義,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於本法制定 之初,如均採無過失賠償主義,則不免使國家財政之負擔,過份加重 ,恐非所宜。又參考日本國家賠償法第一、二條、韓國國家賠償法第 二、五條,均與我國採相同之立法主義,而且其他關於國家對公務員 特殊行使公權力之賠償,如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 、士地法第六十八條等均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故對請求權人之權益已 有週全之保障,尚無放寬賠償條件之必要。 三 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現行法之規定兼顧便民與保障人民權益二項主 旨,適用上堪稱完備: 請求之程序依現行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係採「協議先行程序」。其目 的在於便利人民,尊重賠償義務機關,藉以簡化程序,疏減訟源,如 協議不成立,仍可向法院起訴救濟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 定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且就依何條項請求損害賠償,業已分別 明定其賠償義務機關,使請求權人明瞭索賠之對象,故建議成立專責 機構或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乙節,尚非必要。 四 賠償請求書業已表格化可供參考: 有關賠償請求書之格式,本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以 (70) 法律字第 九○六四號函訂定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請求書等格式十四種可供各級政 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參考,並針對辦理情形隨時研究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