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80.04.03 (81)台交字第108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由於路面下水道蓋凹凸下陷五公分,致王君騎車失控,其被彈向車後,另 有第三人受傷,向王君索賠,王君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
全文內容:「王俊巖君騎機車經台北市忠孝東路及杭州南路之路口時,由於路面下水 道蓋凹凸下陷五公分,致機車失控,其被彈向車後,另有第三人受傷,向 王君索賠,王君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案研究意見: 一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人民受到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 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 照) 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肇事路面 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其欠缺與第三人損害之發生間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問題,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二 如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與第三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該第三人亦為直接被害人,應可自行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王 君如別無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已約定讓與請求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 張第三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惟若王君對於第三人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而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則其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形成不真正 連帶債務,王君可以於賠償第三人後依連帶債務之法理,就國家應分 擔之部分,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