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1.07.28 (81)法律字第112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花蓮縣舉辦縣選暨後備軍人及中小學運動會,因聖火爆炸灼傷學生, 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花蓮縣舉辦縣選暨後備軍人及中小學運動會,因聖火爆炸灼傷學生, 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產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81) 府法二字第一六五一四○號函。 二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千預人民自由 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學生所持之 聖火係由舉辦「縣運暨後備軍。」又「縣政產各單位分別掌理左列事 項……四、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及文化、體育等事項。… …」各級運動會舉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各縣市政產組織規程 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縣 (市) 政府依規定舉辦縣 (市 ) 運動會,係屬教育行政之範圍,為給付行政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 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似應認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次查該聖火係供執行公務所使用之「公務用物」,為「公有公共設施 」之一種,如其設置欠缺通常應有之案全性,似亦屬「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有欠缺」。至於本件所涉具體事實,仍請本於職權依國家賠償 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