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3.02.07 (83)法律字第028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交通車於上班途中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及其賠償 金額之計算
主 旨:關於 鈞院交通車於上班途中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及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台八十三庶字第○五○三八號函。 二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謂「執行職務」,依目前實務見解,係以行為之外觀為標準 定之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 ;至所謂「 行使公權力」係採廣義說,即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 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 鈞院交通車於接送人員上班,於駛離停車場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依上揭見解尚難認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司機如有故 意或過失時,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依同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 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三 國家賠償之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人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 ,應即與當事人協議。本件被害人業已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 定適用民法之結果,得請求賠償者為支出殯葬費之人 (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 、受扶養權利人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及被 害人之父母、配偶、子女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至賠償金額究以 多少為適當,應視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之。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被害 人未婚,其生前扶養之人為父、母及祖母時,並依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參照) ,人口平均餘命及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其 扶養費,其弟,妹如為受扶養權利人,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又如另有其他扶養 義務人時,則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殯葬費用之數額則以實 際支出之合理費用為準,至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尚無一定標準,得 於當事人提出後依法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