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3.01.21 (83)法律決字第01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請求權人範圍疑義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請求權人範圍疑義乙案,本部意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法三字第一一四一二八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 人民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古○娟小姐 死亡之事實與該道路凹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宜請賠償義務機關依具 體事實審認之。至台北縣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首都審 運公司」) 司機之行為與該道路凹洞造成損害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其內部相互間如何分擔責任?應視首都 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定: (一) 倘本件有國家賠償法有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而首都客運公司司機 之行為無過失時,首都客運司機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如該公司為被害人實際支付殯葬費,依法 自得向國家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參照) ,至於其他部分之損害,例如扶養費、醫療費用、慰撫 金等,首都客運公司並無請求權,惟該分如為國家應負賠償之範圍 ,則於首都客運公司賠償後,如已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請求權人 對國家之請求權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參照) ,自得本 於受讓之權利而為請求。 (二) 倘首都客運公司司機有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者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參照) ,則應連帶對 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應由其中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外,應 平均擔之,首都客運公司於賠償後自得請求國家償還其分擔額 (國 家賠償法五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參照) 。 三 本件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開說明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