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4.05.05 (84)法律決字第1017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李君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醫療費用已支出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再請求給付賠償拔除鋼釘相關費用,是否准其 所請
主 旨:關於李君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醫療費用已支出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再請求給付賠償拔除鋼釘相關費用,是否准其 所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四府法三字第一四一二六○號函。 二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八十四) 秘台廳民 一字第○七四六七號函復略以:「……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一項規定訴訟標的需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者,當事人始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來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 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雖已就被上訴人李○稅請求上訴人台南縣麻 豆鎮公所給付醫藥費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惟本件醫藥費請求如僅及 於植入鋼釘之醫療費用,即確定終局判決判斷之訴訟標的,未包含拔 除鋼釘之相關費用時,則依首揭說明,尚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三、上述意見僅供參考,遇有具體個案,仍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 見解而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