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4.11.21 (84)法律決字第271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李葉○招君因他案涉訟之訴訟費,得否列為其所受損害而計入國家賠 償範圍等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有關李葉○招君因他案涉訟之訴訟費,得否列為其所受損害 而計入國家賠償範圍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84) 僑法字第八四○○一二五七八 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 (一) 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 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上國更 (一) 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敘,是項訴訟費 用既係李君於他案因貴會所屬承辦人誤發林○煌君之華僑身分證明 及印鑑證明,致誤認他人有權代其辦理設定抵押權並借款,嗣於實 行抵押權後被林君訴請返還受償款;為確定其受償款應否返還,而 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支出,在客觀上與貴會所屬承辦人誤發證明書之 行為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李君之損害,依首揭條文規定與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是項費用似得計入國家賠償範圍內;此與本部 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法84律字第一九六六一號函說明二所敘, 貴會因李君請求國家賠償涉訟所支出之費用,不得併入國家賠償範 圍乙節,二者情形應屬有別。 (二) 有關前項得計入國家賠償範圍之涉訟費用部分,請依據「中央各機 關國家賠償金請款、撥款程序及求償收入處理事項」辦理。 (三) 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貴會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貴會對其應否行使求償權乙節,仍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法84律決字第二五五七三號函復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