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5.08.27 (85)法律決字第219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所詢國家賠償法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所詢國家賠償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法三字第一四一六五一號函。 二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為: (一) 須公有 (或公役地) 之公共設施。 (二) 須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三)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四 ) 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說明,天然災害發生之際或其前後,公有公共設施如有人為之設置 ( 如設計錯誤、偷工減料等) 或管理維護上之疏失,致發生損害,且該 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即有國 家賠償之適用。惟若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無虞,且損害之發生純粹係因 不可抗力所致,而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有 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至於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仍應由賠償義務 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