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5.29 (89)法律字第0187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外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是否為適格之請求權人釋疑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詢日本籍淺○○志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是否為適格之請求 權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府警法字第八九○三六七八○○一號函 。 二 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 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 為限,適用之。」之意旨以觀,關於國家賠償責任對於外國人係採相 互保證之平等互惠原則,雖不以我國與外國有外交關係為限,惟如外 國有關國家賠償法之法令或慣例排除我國人民之適用,或不承認國家 賠償責任者,該國人民即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 償法第十五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八六) 院台廳 民一字第一八○二九號函修正「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十二點參照) 。是以,日本人得否依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賠償損害,須視日本相關法令或慣例對於中華民國人是否得在該國與 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而定。復查日本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本法 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有相互保證為限,得適用之。」雖亦採相互 保證之立法,惟該國之實務運作,是否肯認我國人民亦與該國人民享 受同等權利,仍應先予查明,俾符本法第十五條之規範意旨。 三 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國家賠 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來函所詢國家 賠償事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宜由 貴府於協議時依職權調查 ,或由請求權人舉證提出日本相關之現行法令或實務運作慣例,以明 瞭中華民國人是否得在日本與日本人享受同等之權利而定。如遇有疑 義時,宜請外交部協助蒐集相關資料以資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