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6.19 (89)法律字第0195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訂定逕行賠償金額限度
主 旨:關於福建省政府函轉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公所依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訂定逕行賠償金額限度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依 貴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二九六三九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辦理。 二 國家賠償法規範之對象除國家外,尚包括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 、市) 等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 金額。」「前項金額限度,…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 之。」則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應衡量其財政能力依法編列國家賠償預 算,且為尊重其對於所屬機關之行政監督權及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具體 個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落實權責相符原則,各級地方自治團體 關於國家賠償金額之核定限度應可自行決定,是以,本件金門縣政府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訂定賠償金額限度一案,似無須由 鈞院訂定一定賠償金額限度,亦毋庸報送 鈞院或本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