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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3.0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本案依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是以就相當於利息部分之損害請求,如
原罰鍰處分有故意過失,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似可適用民法第 213  
條規定請求加給利息,惟應依民法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一、本件有關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退回罰鍰是否加計利息部分疑義乙案,依卷附資料本府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四一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貳、加計利息部分
    所載略以:本件論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科以罰鍰之行政罰鍰處分,於處分經撤銷或無
    效而無法律上原因,應否加計利息退還時,是否應考量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應否加計利
    息,固尚乏一致之見解,且除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外其他法律尚付闕
    如。又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二六一四一號函釋後段「惟就相當於利
    息部分之損害,如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得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請求之。」從而
    本案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是以本案就相當於利息部分之損害請求,如原罰鍰處分有故意過失,符合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似可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惟應依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規定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二、按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
    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參見陳清秀著,稅法之基本原理,增訂三版,第三九三頁)
    。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既無應退罰鍰加計利息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加計利息。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加計利息之規定,只適用於本稅,並不適用於罰鍰。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九條但書明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業已明定罰鍰及應退罰鍰不得加計利息。
四、倘若因行政救濟而退還之罰鍰應加計利息,則本於不當得利之同一法理,應徵收之罰鍰
    遲延繳納亦應加計利息,其結果,兩相比較,未必對於人民有利,此所以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九條但書明定罰鍰及應退罰鍰均不加計利息之由來。
五、再按若罰鍰均應加計利息,本府各機關行政作業負擔,則勢必大量增加無以提高行政效
    率(按一般罰鍰金額甚低,有無加計利息,影響雙方權益不大,若加計利息,徒增作業
    困擾),故從行政經濟及可行性觀點而言,似亦以不加計利息為妥。至於訴願決定理由
    以罰鍰為公權力行使,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作為罰鍰應加計利息之理由,亦非妥適
    。蓋其公權力之賦予,係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提高行政效能而設,倘有違反注意義務
    ,乃涉及有無故意過失,應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似不宜與應否加計利息混為一
    談。
六、貴大隊倘仍有疑義,建請向中央主管機關聲請解釋,以為處理依據。本案涉及層面廣泛
    ,影響本府作業程序至鉅,建請審慎處理,以不加計利息為妥。但可考量循國賠途徑,
    如原處分有故意過失,個案准予加計利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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