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1.2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本案所謂處理程序已終結,應指主管機關依該規則為對外准駁之意思表示 而言,倘僅因申請書所備文件不齊全,而要求申請人補正後,續為辦理之 情形,似非屬處理程序已終結
有關 貴局辦理工廠設立登記案件,因工廠輔導管理法公布施行,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未廢止前,法令應如何適用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經核該法第十八條規定係針對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特別採取從新從優原則以資適用, 亦即有關工廠之設立登記事宜,於處理程序未終結前,應優先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 定,而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較有利於申請人且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部分,可依 該規則辦理,合先敘明。 二、又查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九條分別規定「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主管機關受理 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申請案件後,…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或核轉」是所謂處理程 序已終結,應指主管機關依該規則為對外准駁之意思表示而言,倘僅因申請書所備文件 不齊全,而要求申請人補正後,續為辦理之情形,似非屬處理程序已終結。 三、另查考該規則規定工廠需先取得設立許可後,再辦理登記,而工廠管理輔導法則採以工 廠登記為原則,例外採許可制之設計,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似非屬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得適用舊法規者,而係同意工廠設置方式之程序有變更之情 形,故貴局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前即受理工廠申請人之申請,該法施行後,理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辦理。至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九○)工字第○九○○四六○ 七三四—○號函所稱較有利於興辦工業人者,應由新舊法規定相互比照,如舊法所定要 件得減少申請人就同一申請案上之負擔或增加其利益者,自得適用舊法規定。倘依舊法 須辦理工廠許可及工廠登記二個行政程序,而依新法僅須辦理工廠登記一個行政程序時 ,則新法對於行政程序已較為簡政便民,原則上應屬對人民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