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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7.1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本案所涉公司若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者,相關保固勘驗之通知及退還
保證金之發還對象為清算中之公司,並由依該條文規定擔任或經選派之清
算人代表該公司為相關之行為
有關「本市大安區○○國小預定地內之○○三村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及開闢簡易球場」
工程承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申請退回保固金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是以,公司如非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者,應進行清算;且清算中公司與解散前
    公司屬於同一公司,公司名稱不變,解散前公司既存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
    所變更。
二、次查,就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七十九條、八十四條並分別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
    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職是,清算
    中公司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又清算人係由何人擔任,公司法
    第七十九條、八十一條、八十二條、八十三條亦分別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
    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又若清算人有數人時,其代表公司之方法,公
    司法第八十五條更明白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
    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三、故本件○○公司若依首開規定應進行清算者,相關保固勘驗之通知及退還保證金之發還
    對象為清算中之公司,並由依上開條文規定擔任或經選派之清算人代表該公司為相關之
    行為。
備註:本會意見二所載公司法第 113條條文內容業於 107年 8月 1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 2項
      ,內容並修正為「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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