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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27 北市法一字第9020487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本案如董事前有違背職務之事實,實不宜再擔任該法人之董事以維公益,
應依民法第 62 條規定,以法人章程中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由,聲請
法院將相關規定增列於法人之章程中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宮第六屆董事長於第三屆任期內違背對○○宮忠實義務,致生損害
      於○○宮財產,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惟尚未定讞,得否為第七屆董事候選人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一三○四七○○號函。
  二、查財團法人董事選舉,其董事候選人資格,民法、監督寺廟條例及內政部所定之內政
      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業於96年 5月30日發布廢止)均未有規定,且該法人捐助暨
      組織章程復未規定董事之消極與積極資格。職是之故,本案第六屆董事長是否得為第
      七屆董事候選人,相關法令或章程既無限制,似無禁止之由。如貴局認該董事前有違
      背職務之事實,實不宜再擔任該法人之董事以維公益,仍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以法人章程中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由,聲請法院將相關規定增列於法人之章程中
      。惟於法院裁定前,似無不准其為第七屆董事候選人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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