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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351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業經命令解散之公司,經法院判決確定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
議不存在,公司與董事、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存在,似仍應依公司
法第 190  條規定撤銷依該決議事項所為之登記
主旨:有關業經命令解散之公司,經法院判決確定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公司與董事、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第 190條規定,撤
      銷依該決議事項所為之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7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790900號函。
  二、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今首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由而於91年 1月18日經本府命令解散,該公司
      於解散後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該公司之法人格仍繼續存在,於
      清算程序未完結前,不因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而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合先敘明。
  三、復查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
      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
      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8號民
      事判決該公司87年 8月10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劉寶善君與首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前經本府建設局87年 9月 4
      日核准登記劉君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依上開決議意旨,劉君對外代表公司所為
      之法律行為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又公司法第 322條第 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今劉
      君依首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除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有選任外,負有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義務,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對外所為之
      法律行為仍對公司發生效力,惟劉君與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
      述,劉君自得依公司法第 190條聲請撤銷登記,免除其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責,該條撤
      銷登記之規定對於劉君仍有法律上利益存在,  貴處似仍應依公司法第 190條規定: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撤銷依該決議事項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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