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0520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要 旨:
參照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及最高法院 87 年度臺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原任董事長已經改選而解任,其與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自無權代表公 司接受意思表示或其他通知,則對其所為送達,自無法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主旨:有關○○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93、94年房屋稅、地價稅, 貴處南港分處因本府已 廢止該公司之董事長登記,故向其他董監事○○○等 6人為繳款書之應受送達人,此 送達是否合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3月10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590149500號函。 二、查「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 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 ,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 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 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 ,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 即難謂為合法。」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1項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249號民事裁 定參照。蓋如原任董事長已經改選而解任,其與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自無權代表公 司接受意思表示或其他通知,則對該無代表權人所為送達,自無法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相公司)依 貴處來函檢附之資料觀之,公 司現任代表人似與主管機關登記之代表人並不一致,故○○公司欠繳之93、94年度房 屋稅、地價稅,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1項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249號民 事裁定意旨,該二年度稅捐繳款書應以○○公司現任代表人為應受送達人, 貴處以 主管機關登記之代表人為應受送達人,依上開民事裁定意旨,該送達並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