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7.02.18 經商字第097020123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函示商業登記法修正前後裁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解釋之適用順 序
全文內容:1.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係增訂商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之程序,相較於修正前直接課予罰 鍰之規定,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修正,依據行政罰法第 5 條之規定, 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爰此,本案貴府仍應依本法第 31 條規定先限 期辦妥登記。惟限期之期間為何,允屬具體個案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 仍請本於職權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