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0.03.02 (90)經水字第090000375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水權之利害關係」是否包括水權 用水範圍一案
主 旨:關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水權之利害關係」是否包括水權 用水範圍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 (九○) 水利政字第A九○○六○○一 九四號函。 二 查行政院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七十九農字第○九四一七號函及本 部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經 (七九) 水字第○二○三九二號函釋,係基於 保障公眾利益優先之原則下,考量該水權用水範圍涉及二縣 (市) 以 上,固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責由台灣省政府辦理。惟 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各項業務宜回歸其規範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九 條第十三款) 。 三 依據水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 ( 八九) 水字第八九○○○○四九號函 (副本諒達) ,水權登記之主管 機關,仍應以水源為劃分依據。即水權登記,應向縣 (市) 主管機關 為之;水源流經二縣 (市) 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 省 (市) 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